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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191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324号
申请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19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67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80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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