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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61253号“源产印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551号
申请人:佛山市海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61253号“源产印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76927号“源茶印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酱油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文字“源产印记”构成,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商品原产地相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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