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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10230号“FEISHU HI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225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10230号“FEISHU HI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52980号图形商标、第27412604号“唯品支付 VIPPAY及图”商标、第15025561号“CMHR及图”商标、第48498283号“望客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职业介绍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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