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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13303号“标卫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22 2022-03-02 13:34: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013303号“标卫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294号

   

申请人:聚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13303号“标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966155号“标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95605号“标卫士BIAOWE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标卫士”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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