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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884359号“LOFT GIN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688 2022-03-03 10:38: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5884359号“LOFT GINZ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0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芙特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红杉根智创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对第35884359号“LOFT GIN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969609号“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72819号“L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中“Ginza”系“银座”的英文表述,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不仅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还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一贯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山词霸、百度百科关于“Ginza”、“银座”及“LOFT”的解释;2、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3、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及介绍;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5、相关裁定及决定;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纸或塑料杯、厨房用具、筷子、玻璃瓶(容器)、陶器、茶具(餐具)、酒具(托盘)、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化妆用具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3月21日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化妆用具”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36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由株式会社崇光•西武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株式会社崇光•西武于2018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专用化妆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字母“LOFT GINZA”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oft”商标已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Ginza”系“银座”的英文表述,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查“银座”系日本东京中央区的一个步行商业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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