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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387138E号“OERLIK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2091号重审第0000001280号
申请人:OC Oerlikon Corporation AG, Pfäffikon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1209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87138E号“OERLIK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935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62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由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046号“OERLI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依法公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94550号“OERLIKON”商标(以下在第07类称引证商标四/以下在第09类称引证商标六)的撤销复审决定也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至六已不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应予以初审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2222A号“INNOVATION HAS A NAME OERLIKON”商标(第07类)、第5497186号、第5636092号“OERLI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2222A号“INNOVATION HAS A NAME OERLIKON”商标(第40类)、第5471945号、第5471950号“OERLIKON”商标、第5471937号“OERLIKON CORPO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九、十)的权利人与本案申请人为同一人,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故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7类复审商品、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赵秀辉
高妍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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