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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20634号“S.nov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15 2022-03-03 10:22: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8820634号“S.nov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7661号

   

申请人:佰利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20634号“S.nov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50777号商标、第20057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阻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产品照片、引证商标二的电商平台搜索结果页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 novio”与引证商标二“Snotio”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凉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腰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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