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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46881号“全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96号
申请人:朱理四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成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金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圣志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1日对第38546881号“全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全效”在商品宣传中一般是指全部效果,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辨识度。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联想为商品具有整体功效,含夸大宣传的色彩,使消费者认为高品质的商品从而造成误认误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获准注册的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三鑫图书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中文“全效”构成,其指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商品上,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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