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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546552号“黔货出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445 2022-03-03 10:19: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2546552号“黔货出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32号

   

申请人:贵州惠群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黔货出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1日对第32546552号“黔货出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黔货出山”并非被申请人独创,其为贵州省政府最先提出,申请人并无政府授权。“黔货出山”本身属于贵州省政府政策项目名称,具有极强的公共属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属于不正当抢注。申请人具有“黔货出山”品牌的相关授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主张并无证据佐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主观上不具有恶意行为。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已经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并进行宣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复印件)。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食物熏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黔货出山”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通用名称,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既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亦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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