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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958239号“FES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3500号
申请人:宁波市外国企业服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58239号“FES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99154商标、第3050963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不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ESCO”与引证商标一“FESCO”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图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定使用的量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笔记本、包装纸、文具、印章(印)、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订书钉、纸袋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笔记本、包装纸、文具、印章(印)、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订书钉、纸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图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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