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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50188号“康吉KANG J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830号
申请人:内蒙古东北六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50188号“康吉KANG 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6249号“康吉儿”商标、第9877685号“康吉斯”商标、第9877687号“康吉斯”商标、第14646479号“康吉宝”商标、第23587204号“康吉”商标、第52802439号“康吉紫皮糖”商标、第8255482号“KANG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康吉”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主要认读中文“康吉斯”或“康吉宝”或“康吉”文字构成相同或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英文“KANG JI”与引证商标七“KANGJI”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补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婴儿食品、抗氧化药、蜂蜜、药用杏仁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准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铁兵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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