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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333983号“興發牌XINGF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0875号重审第0000001217号
申请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0875号《关于第30333983号“興發牌XINGF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86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58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3143201号“兴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的注册已经被撤销。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经审理查明:在被诉决定中,已认定申请商标与第24443614号“XING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第3155285号“兴发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兴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制模用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用粘合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铸造用粘合物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朱苏川
陈亮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