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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30382号“京力TSINWAY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69 2022-03-03 10:00: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1330382号“京力TSINWAY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464号

   

申请人:北京麦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30382号“京力TSINWAY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3384号“京力JING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9291号“京力TSIN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材切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石材切割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京力”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京力”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材切割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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