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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90894号“天下龙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阅读:667 2022-03-03 10:28: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9090894号“天下龙泉”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27号

   

申请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龙泉市博物馆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39090894号“天下龙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做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08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天下龙泉”展览由故宫博物院、浙江省博物馆和丽水市委市政府主办,原异议人龙泉市博物馆是此次展览中重要的承担单位,参与“天下龙泉”展览的筹备、宣传、布展等全过程,鉴于此,原异议人作为“天下龙泉”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被异议商标商标提出异议。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886967号“天下龙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86992号“天下龙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07785号“天下龙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基于地理位置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其在相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该行为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天下龙泉”作为原异议人及相关单位推出的系列展览,经过宣传属于系列展览的在先专属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益。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商标。
  五、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基于正常经营的目的,而是为了获取交易价值和机会,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说明;
  2、“天下龙泉”的相关报道;
  3、百度百科关于“天下龙泉”的介绍及原异议人的宣传介绍;
  4、关于龙泉宝剑博物馆的宣传资料及百度百科介绍;
  5、在先判例;
  6、浙江新闻的报道等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下龙泉”指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箭弓”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86967号、第36907785号“天下龙泉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印刷品”、第41类“培训;函授课程”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并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当事人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龙泉宝剑”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品牌的延续,理应获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有的设计理念,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原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天下龙泉”在先使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使用“天下龙泉”商标的证明文件、申请人的历史文献、所获荣誉证书、受保护记录、相关合影照片、产品宣传资料、纳税证明、参展资料、品牌授权书、宣传海报、在先判例等证据(光盘)。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1年6月24日,我局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0835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10月28日分别核准注册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弓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天下龙泉”商标,故我局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主张,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益实际上应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天下龙泉”标志或与之相近似的标志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予不予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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