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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3039号“PENSONIC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来西亚商·朋松尼克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3039号“PENS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849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及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使用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部分使用区域在中国,证明了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确认函、订单函、账单信、费用单、交易货物清单、货物承运单;
2.产品实物图;
3.海关报关单;
4.验货报告;
5.网页截图;
6.税务发票、购货单、确认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上述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复审请求。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8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机器用的电动马达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05年3月28日第96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体现的是向他人购买商品,且基本为未经权威翻译机构翻译的外文自制证据,视为未提交;证据2、4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3未体现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5显示的商品为烘焙机、小烤箱商品与复审商品洗衣机、机器用的电动马达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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