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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87272号“薏达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89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薏米阳光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38187272号“薏达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92765号“达利”商标、第13727550号“达利”商标、第4573656号“达利园”商标、第5561466号“达利园”商标、第10029839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达利”及“达利园”品牌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达利”及“达利园”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30类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及其“达利园”系列引证商标的利益和声誉受损。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达利”字号已登记并使用,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达利”字号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外国国家名称“意大利”近似,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使用的“达利”、“达利园”品牌的知名度,注册争议商标显然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复印件;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人年度报告、广告投放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米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商标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蛋黄、奶茶(以奶为主)、猪肉食品、茶饮料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米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蛋黄、奶茶(以奶为主)、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薏达利”,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薏达利”与意大利国名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区别,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意大利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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