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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86229号“象牙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57 2022-03-03 10:08: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0886229号“象牙山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77号

   

申请人:象牙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86229号“象牙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3092号、第47016187号“象牙山 IVORY HI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本案情形类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辽宁民间艺术团有限公司简介;《乡村爱情》电视剧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信息;象牙山冰泉介绍;“象牙山”品牌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材料、所获荣誉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一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均未丧失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珊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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