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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50893号“太姥古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686号
申请人:叶泽光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50893号“太姥古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取得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43262号“古道太姥”商标、第50753620号“太姥古茶道”商标、第48366483号“太姥古道”商标、第34016956号“太姥古道”商标、第43559001号“太姥古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复审商品与争议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太姥古道”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侯广超
王燕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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