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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15759号“喜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80 2022-03-03 10:00: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6315759号“喜多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87号

   

申请人:喜多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16315759号“喜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类第14083774号“喜多多”商标、第15065487号“喜多多及图”商标、第9668980号“喜多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作为“喜多多”系列商标的独创者,其通过广泛、大量的实际使用,使得“喜多多”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注册的第29类第1623205号“喜多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三、“喜多多”不仅是申请人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品牌权益,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各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及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喜多多集团的企业概貌;“喜多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推荐函;喜多多集团的部分专利证书;部分媒体对喜多多的报道情况;“喜多多”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图片;喜多多集团的部分销售数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形成统一。“喜多多”商标最早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申请注册,即第3503980号“喜多多”商标,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争议商标是该在先权利的有效延伸,其注册合理合法。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喜多多”商标之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序,且申请人企业字号亦不具有知名度。“喜多多”糖果类商标已在安徽省具有较大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异议决定书;2012年至2020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2005年至2011年部分销售单据;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29类茶、蜂蜜、调味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蜂蜜、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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