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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04706号“知青搬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53 2022-03-03 10:00: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3804706号“知青搬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4748号重审第0000001214号

   

申请人:广州知青搬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44748号《关于第33804706号“知青搬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53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再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3375514号“知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5111478号“知青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运送乘客;运送旅客;交通信息;物流运输;出租车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第16635498号“知青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11478号“知青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知青公司自愿放弃诉争商标在“旅行陪伴”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搬迁;物流运输;货运;拖运;汽车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司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即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进出口代理;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上的注册,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2672号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见《商标公告》第1682期)。引证商标一在“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经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305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26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在“运送乘客;运送旅客;交通信息;物流运输;出租车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82期),其现核定使用服务为“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陪伴;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导游”。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再审阶段,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旅行陪伴”服务上的驳回复审申请,故针对该部分服务的驳回决定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旅行陪伴”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导游”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搬运;搬迁;物流运输;货运;拖运;汽车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司机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刘婷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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