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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84848号“CLEANSWEE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091号
申请人:TSUBAKIMOTO MAYFRAN INC.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4848号“CLEANSWE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和非手动农业器具、胶合板制造机器和设备、贴面板制造机器和设备、木材加工机械和设备、伐木机械和设备、制造纺织品的机器、食品加工机械和设备、橡胶制品制造机器和设备、塑料加工机、玻璃器皿制造机器和设备、化学加工机械和设备、化学加工用过滤机器、饮料加工机械和设备、采矿机械和设备、建筑工程机械和设备、输送机(机器及其结构部件)、装卸机械和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和刀具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和非手动农业器具、胶合板制造机器和设备、贴面板制造机器和设备、木材加工机械和设备、伐木机械和设备、制造纺织品的机器、食品加工机械和设备、橡胶制品制造机器和设备、塑料加工机、玻璃器皿制造机器和设备、化学加工机械和设备、化学加工用过滤机器、饮料加工机械和设备、采矿机械和设备、建筑工程机械和设备、输送机(机器及其结构部件)、装卸机械和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和刀具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CLEANSWEEP”易使人识别为“干净打扫”的含义,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和非手动农业器具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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