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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54604号“PARISBIJOU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089号
申请人:成都芭黎珍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54604号“PARISBIJOU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47237号“PANKS BIJOUX”商标、国际注册第991282号“BIJO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PARIS”具有显著区别。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PARIS”的检索结果、法院判决书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ARISBIJOUX”与引证商标一“PANKS BIJOUX”、引证商标二中“BIJOUX”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环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PARIS”含义为“巴黎”,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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