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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91966号“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464号
申请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891966号“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484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现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31326号、第121607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176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已投入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决定书、在先判决书、合同书、相关照片、宣传图片等的复印件与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在擦洗溶液、口香水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护发素等其他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向我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后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4763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擦洗溶液、口香水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在洗洁精、口香水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化妆品等其他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向我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后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0135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鞋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鞋油、洗洁精、口香水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0531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0年5月27日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162282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2月7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头皮屑药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口香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bo”构成要素基本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头皮屑药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治头皮屑药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具有主观恶意等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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