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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57778号“中鼎汇盛ZHONGDINGHUISHEN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287号
申请人:陕西中鼎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纳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57778号“中鼎汇盛ZHONGDINGHU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421755号“中鼎博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13971号“中鼎联盛 CTCI LE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609322号“中鼎汇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23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775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778944号“中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206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859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783909号“利丹KI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5121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维修电力线路、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维修电力线路、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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