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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43329号“江南汉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261号
申请人:浙江韵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43329号“江南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6773号“七彩江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已注册相同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中“汉方”一般有“使用中草药治病的一种方法”的含义,其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成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了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申请商标含有其他词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有所区分,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汉方”一般有“使用中草药治病的一种方法”的含义,其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成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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