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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64828号“联好拼团农产品交易平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498号
申请人:佘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4828号“联好拼团农产品交易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20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84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并在销售服务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2月13日第1779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依汉字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二“好联”可识别为“联好”,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联好”与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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