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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13691号“藤野の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41 2022-04-29 13:47:1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1113691号“藤野の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496号

   

申请人:福建省泉州悠客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环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1113691号“藤野の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226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4715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以欺骗手段获得商标注册,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子在先决定书、商标信息、相关释义、网页截图、企业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6018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藤野”,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可识别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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