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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58809号“科沃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0791号重审第0000001199号
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宁市中联盟讯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90791号《关于第18758809号“科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3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7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商品与第5612761号“科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1117号“科沃斯ECOVA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用于家庭清洁服务的家庭机器人”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但根据科沃斯公司提交的《家用和类似用途清洁机器人》轻工行业标准中对“清洁机器人”一词的释义可知,“清洁机器人包括移动体,并可含有充电座和附件。它也可通过使用遥控器控制运行”,故在相关行业标准中清洁机器人与遥控器具有一定关联。结合科沃斯公司提交的遥控器产品在其官方网站、京东、天猫等网站的销售页面、相关报道等实际销售、使用证据及一般生活常识可知,“家用遥控器”商品与“用于家庭清洁服务的家庭机器人”等家用清洁类电器商品通常搭配生产或使用,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也具有较高重合度,二者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均由“科沃斯”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科沃斯ECOVACS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科沃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经科沃斯公司的宣传和使用,在“用于家庭清洁服务的家庭机器人”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当争议商标使用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系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终审判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科沃斯”字号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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