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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41259号“ARCA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35 2022-04-29 13:47:1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8441259号“ARCA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17号

   

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41259号“ARCA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83167号“秘密”商标、第14453357号“秘密”商标、第16025551号“秘密”商标、第34811687号“AORCANE 傲呈”商标、第41820957号“ARCADE”商标、第5345978号“ARCANA”商标、第28678568号“ARCANG”商标、国际注册第1298146号“ARCARE”商标、第9076322号“ARCONE”商标、国际注册第1401494号7类“ARIANE”商标、国际注册第1401494号9类“ARIANE”商标、第22710723号“ARKANE”商标、国际注册第1481838号“ARK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ARCANE》动画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十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六、十三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虚拟现实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用程序;平板电脑;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USB闪存盘;自助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带;声音传送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导体;电池开关(电);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视频游戏卡;可下载的电子钱包;生物特征识别卡;视频投影机;防护面罩;已编码磁卡;磁性编码信用卡;磁性编码借记卡;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移动电话;手机;智能手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耳机;移动电话用免提装置;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手机壳”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衡量器具;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眼镜;电栅栏;眼镜盒;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衡量器具;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眼镜;电栅栏;眼镜盒;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虚拟现实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用程序;平板电脑;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USB闪存盘;自助取款机(ATM);自动售票机;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带;声音传送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导体;电池开关(电);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视频游戏卡;可下载的电子钱包;生物特征识别卡;视频投影机;防护面罩;已编码磁卡;磁性编码信用卡;磁性编码借记卡;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移动电话;手机;智能手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耳机;移动电话用免提装置;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手机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李颖
龚丽娟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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