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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74161号“昆仑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8 2022-04-29 13:47:1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2474161号“昆仑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6446号

   

申请人:北京昆仑山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74161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843971号“昆仑山”商标、第11117178号“昆仑山”商标、第43371023号“昆仑山”商标、第52031861号“昆仑山电力”商标、第52031860号“昆仑山电线”商标、第45309425号“昆仑山线缆”商标、第51567051A号“昆仑山”商标、第52031857号“山昆仑”商标、第52031862号“昆伦山”商标、第45309424号“昆仑山脉”商标、第46577974号“昆仑山下”商标、第52031856号“山仑昆”商标、第52031858号“金昆仑山”商标、第52031859号“昆仑山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申请人放弃在“灭火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同时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二、三采取维权手段。同时本案其余引证商标皆为北京昆仑线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其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等程序,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在“灭火器”等商品上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至十、十二至十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灭火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因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雅楠
刘琰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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