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5207368号“精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604号
申请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07368号“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2068号“闪光精灵”商标、第11895911号“光精灵”商标、第642390号“小精灵”商标、第40049386号“精灵厨房”商标、第54388568号“精灵”商标、第46566938号“一号精灵”商标、第17433183号“精灵高中”商标、第48835165号“好精灵”商标、第42314301号“精灵家族”商标、第26693081号“小精灵”商标、第22491851号“精灵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康陆军
2022年03月02日
知美网|商标转让网|商标转让平台|转让商标|买卖商标|商标买卖|买商标|卖商标|商标交易|商标交易平台|商标购买|购买商标平台|商标出售平台|苏州商标注册|苏州商标申请|商标超市网|苏州商标查询|注册商标|苏州专利申请|申请商标|版权登记|商标公证|专利交易|条形码申请|双软评估|高企认证|科技项目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