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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14108号“BAND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54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14108号“BA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71696号“Band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9003号“BAN 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74973号“band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2555号“BANZ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中,状态未稳定。各引证商标既可共存,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信息、“BANDAI”百度检索结果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1772期《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限未续展现已失效,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冲压机;精加工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冲压机;精加工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轮胎成型机;汽车清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冲压机;精加工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珊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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