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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51025号“TAX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90 2022-04-29 09:24:0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551025号“TAX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836号

   

申请人:温州泰克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51025号“TAX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02001号“TAXX THE ANGLE OF 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图形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电子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TAXX”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TAXX THE ANGLE OF X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静
杨夏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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