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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5232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7 2022-04-29 09:24:0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11523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22号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52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9376号“图形”商标、第37235498号“图形”商标、第484930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6328033号“SEPTWOLVES及图”商标,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由此可见,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标识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也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将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伞;女用阳伞;手杖;鞍具”商品被我局驳回,现为核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钱包(钱夹);皮制家具罩;皮制带子”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程序被我局驳回,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公文包;钱包;包;名片夹;旅行箱;皮肩带;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伞;皮制带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皮带(鞍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8033号“SEPTWOLVES及图”商标存在一定差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皮带(鞍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皮;公文包;钱包;包;名片夹;旅行箱;皮肩带;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李颖
龚丽娟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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