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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604959号“CREEX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134号
申请人:克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科锐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1日对第26604959号“CREE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公司商号“CREE”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11类在先注册的第12176844号“CREE”商标、第19242336号“CREE”商标、第12176843号“CREE LED”商标、第13328023号“CREE及图”商标、第13328024号“CREE科锐”商标、第8620632号“CREE科锐”商标、第7395268号“CREE及图”商标、第7465688号“CREE LED LIGHTING”商标、第7664920号“CREE TRUE WHITE”商标、第8505875号“CREE TRUEWHITE”商标、第7668724号“CREE TRUE 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CREE”和“科锐”系列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高度重合,明知申请人的“CREE”商标,仍然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
2、申请人“CREE”及“科锐”系列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
3、申请人相关产品销售额明细表、年报等;
4、申请人分销商深圳智威堡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购货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国经营情况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及其“CREE”及“科锐”品牌相关报道;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和证据,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顶灯;安全灯;矿灯;路灯;运载工具用灯;多功能电锅;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注册日,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舞台烟雾机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十一均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具、电灯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CREEXI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至十一的显著识别英文“CRE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功能电锅、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灯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CREE”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功能电锅;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多功能电锅、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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