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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93101号“珍沙窖 珍沙金窖”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417号
异议人一: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珍沙窖酿酒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珍沙窖酿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8期《商标公告》第55493101号“珍沙窖 珍沙金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沙窖 珍沙金窖”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第38765420号“金沙窖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葡萄酒、果酒”等商品上。其中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一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一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其中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珍”,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二同处贵州省遵义市,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二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493101号“珍沙窖 珍沙金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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