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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419318号“童之郎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312 2022-10-31 18:59:59 来源:商标局

第56419318号“童之郎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447号

   

异议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段庆平
  异议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段庆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6419318号“童之郎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童之郎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鱼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第8279462号、第1341604号、第3765456号、第5358788号、第27723885号、第38451125号“喜之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汁、豆奶(牛奶替代品)、腌制蔬菜、鱼子酱、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食用燕窝”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果冻”商品上的“喜之郎”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419318号“童之郎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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