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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7274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283 2022-10-31 18:59:59 来源:商标局

第51372746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424号

   

异议人:奥多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阿迪玛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多比公司对被异议人阿迪玛布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137274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酶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3528号、第400365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情况以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该“图形”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1992年,1993年6月15日在美国首次发表,2011年3月17日在美国版权局登记,异议人对该“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人存在知晓和接触异议人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在构图、形态、表现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与该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303528号、第4003651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7274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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