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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44005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287 2022-10-27 19:27:44 来源:商标局

第50440058号“图形”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343号

   

异议人:苏越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格歆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越青对被异议人上海格歆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044005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电开关”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第16245729号“图形”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该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不作判定。    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异议双方因业务往来或合作等关系从而明知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该“图形”作为异议人商标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间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4005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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