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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05932号“绝味碗”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328号
异议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庆特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庆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4905932号“绝味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绝味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餐厅;咖啡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64877号“绝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餐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绝味”,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05932号“绝味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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