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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62425号“三维木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331 2022-10-25 15:43:20 来源:商标局

第55262425号“三维木晶”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366号

   

异议人:朱呈力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城市范岗镇金正制刷厂
  委托代理人:桐城市兴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朱呈力对被异议人桐城市范岗镇金正制刷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5262425号“三维木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维木晶”指定使用在第1类“硅酮、固化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0137号、第5168123号、第50700477号“三维及图”商标,第23472425号“三维”商标,第5680035号“三维THREE DIMENSIO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建筑密封胶、工业用粘合剂、外科绷带用黏合制剂、聚醋酸乙烯乳液、工业用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文字“三维”,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酮、固化剂、建筑业用黏合剂、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262425号“三维木晶”商标在“硅酮;固化剂;建筑业用黏合剂;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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