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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42868号“冀绿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254 2022-10-25 15:43:20 来源:商标局

第55742868号“冀绿城”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344号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遵化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遵化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5742868号“冀绿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冀绿城”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40443号“GREEN TOW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3269号、第28342018号“绿城”商标,第28334339号“绿城亿贝趣”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绿城”,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虽然异议人关联公司第1354911号“绿城GREEN TOW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742868号“冀绿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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