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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02277号“政辉大光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403 2022-04-28 17:59:4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5102277号“政辉大光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890号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仓市杰优视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35102277号“政辉大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5664号“诚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5657号“中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5658号“盛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13年1月21日被认定为眼镜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使用,会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商标争议裁定书及证书;
  2、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号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助听器验配服务;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9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政辉大光明”与引证商标一“大光明”、引证商标二“诚大光明”、引证商标三“中大光明”、引证商标四“盛大光明”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除“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眼库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旭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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