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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59414号“RABIT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267 2022-10-25 15:43:20

第53859414号“RABITO”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303号

   

异议人:广州珺凯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义乌绿派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珺凯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绿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第53859414号“RABIT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ABIT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86186号“RABI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粉;去渍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异议人在第3类“去污剂、去渍剂”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围绕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兔力”、“RABITO”等商标在不同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本案异议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对此,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59414号“RABIT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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