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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42568号“力箭光阳”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258号
异议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门市新本摩托车有限公司
异议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门市新本摩托车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5442568号“力箭光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力箭光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车辆防盗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63889号、第503674号“光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电动汽车;小型机动车”等。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车辆防盗设备;摩托车架;电动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婴儿车;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光阳”,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在“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车辆防盗设备;摩托车架;电动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婴儿车;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商品上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经查,该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KYMCO”商标近似的“LJKYMCO”商标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442568号“力箭光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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