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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生活消费所需多次购买明知假冒产品,能否依法主张赔偿?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曲某夫妇三个多月内购买假冒高档白酒348瓶,因未能进一步证明购酒行为是生活消费所需,法院认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无权主张三倍赔偿,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至9月期间,曲某夫妇分别以1320元/瓶、1450元/瓶和4800元/瓶不等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348瓶各类高档白酒,合计支付王某货款494460元。后曲某夫妇发现该批白酒为假酒,遂向公安报案。报案后,在公安民警的协调下,王某退还了所有货款给曲某夫妇。
法院同时查明,经另案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348瓶高档白酒均系假冒产品,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1000元。刑事案件处理后,曲某夫妇以某商贸公司、王某销售假酒,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倍购酒价款合计14833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曲某夫妇在短短三个多月内购买高档白酒348瓶,且在询问笔录中提到自己已知晓被告王某并非某高档白酒经销商,仍从其手中大批量购入相同年份的同类酒品,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收藏规律。高档白酒在市场上属于稀缺资源,原告虽称购酒用于自饮和收藏,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购酒行为是因为生活消费需要,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张赔偿,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消费领域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其意在惩戒不法行为人并遏制他人采取类似行为。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案件涉及一般消费领域以及食品、药品、旅游、医疗产品等特殊消费领域。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主体要件。赔偿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二是行为要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只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认定其受到了损害;四是因果关系要件。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消费领域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判断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此外,提起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不限于与生产者或经营者存在消费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还应包括商品的使用者,即购买商品一方的家庭成员、受赠人等使用商品的主体均是适格的原告。除此之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缺陷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亦有权诉请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曲某夫妇在三个多月内在非授权经销商手中大批量购入相同年份的同类酒品并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收藏规律,难以排除其大额购买涉案酒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的合理怀疑。在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购酒行为是因为生活消费需要,且被告王某已经全额退还其货款的前提下,法院驳回其三倍索赔的诉请。
法官提示,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本案中,虽然未支持曲某夫妇三倍索赔之诉请,但对王某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平衡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惩罚不法行为的关系的裁判思路,彰显了人民法院规范市场经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以及确保老百姓舌尖上安全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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