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3880911号“安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6906号
申请人:苏州国靠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律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80911号“安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920群组商品,此时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948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已对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048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合同和对应发票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哪项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具体商品,故我局对驳回通知中驳回的全部商品予以全面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安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射频识别阅读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射频识别阅读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2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