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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96681号“Bunny Gir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47 2022-08-13 14:54:33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596681号“Bunny Gir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8222号

   

申请人:兔女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596681号“Bunny Gi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51598号“BUNNY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16169号“BUNNY GIR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依法予以维持,现处于等待评审诉讼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初步审定使用在“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美容服务”等其余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园艺”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

2022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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