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5294269号“正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7331号
申请人:浙江正通环保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94269号“正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90563号商标、第1638087号商标、第47917839号商标、第314211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册、采购合同、商品图片、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正通”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金正通”、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正斯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通正”仅文字排序不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中文“证通”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2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