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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90857号“L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83 2022-06-24 16:56:3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8590857号“L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2489号

   

申请人:北京卓识众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90857号“L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提交申请的同日,第三人提交了第58595729号“LX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认为该驳回通知违反了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按照同日申请原则处理本案,并撤回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00357号图形商标、第52860692号“LX及图”商标、第11106419号“LX及图”商标、第53990482号“L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商标状态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请求按照同日申请原则处理本案,并撤回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2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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